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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5-10-30字号:[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年第1号)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0月3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2015年6月8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河流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河流的保护与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水域和岸线的保护与管理等。

  本条例所称河流是指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河流(包括人工水道以及河道型水库)

  第三条  河流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河流水域、沙洲、滩地发包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保护的组织、领导,将河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河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统筹协调河流保护中的规划制定、评价考核等重大事项。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和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河流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保护具体方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巡查、水工程设施保护、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等河流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河流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引导村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河流保护与管理;加强对辖区内村民进行法制宣传等河流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河流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  对在河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河流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河流保护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河流保护工作情况,并对相关部门的河流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和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及问责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河流水质应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不低于Ⅲ类、其中清江干流水质不低于Ⅱ类水域标准实施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从严核定河流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不得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排污口,并不得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流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治理,及时对县域内水库和堰塘进行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内从事开垦、采石、采矿、取土等开发经营活动;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垦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除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禁止占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集)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河流水资源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建立健全县域河流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四)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计划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流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实现雨水和污水分流。城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

  自治县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功能,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辖区的河流岸线居民区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按规划进行选址,并不得利用天坑、自然沟壑排放畜禽粪便或将畜禽粪便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条  清江库区网箱养殖规模依照控制规划进行,其养殖规模不得超过清江水库环境承载能力,并不得以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进行养殖。

  第三十一条  建立河流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制度,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严禁在自治县境内河流从事电鱼、毒鱼、炸鱼等危害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行为:

  (一)在清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

  (二)堆放、倾倒、排放或掩埋垃圾、农药、污染废液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三十三条  在清江流域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级体系和环境行为信息动态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清江干(支)流岸线两侧各1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涉重金属企业;不得在清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新建化工、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等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自治县县域河道与港口岸线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清江河道与港口岸线资源。

  第三十八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河流防洪规划,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持河势稳定,保护河道水生态系统。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施清江航道系统治理,加强航道养护,改善清江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四十条  编制的城镇规划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并应当明确所规划的城镇的临河界限。

  第四十一条  修建港口、码头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随意占用河流水域和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二条  在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修建房屋、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

  (二)种植芦苇、杞柳、荻柴、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三)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管理职责的;

  (四)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和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流及岸线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由自治县水利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责令清除的单位代为清除,所需直接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清江主要支流是指包括丹水、招徕河、小溪、四扬溪、天池河、腰站溪、东流溪、南汊溪、沿头溪等河流。

  (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清江库区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经济开发区比照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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