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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1-07-01字号:[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22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境内依法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实行有偿采(探)矿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环境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照顾矿区居民的利益,不得妨碍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采(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将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和经济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途径和方式。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探矿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申请登记,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该矿产地区块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自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从事探矿活动。不得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六)矿山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审查意见;

    (八)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

    (九)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

  (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除国务院规定的34种矿产资源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

  (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采地表矿产:

    (一)清江库区两岸水位线以上至第一层山脊;

  (二)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铁路、天然气管线、通讯电缆、高压输变电线等重要设施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隔河岩大坝、招徕河大坝及其他电站、水库坝址规定保护范围内;

  (五)地质灾害高危地区;

  (六)文物保护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区域内。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在1年以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6个月以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接受年检。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测绘成果进行复测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应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指标。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采(探)矿涉及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对被征(占)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采(探)矿权人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森林植被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因采(探)矿引起山体滑坡、自然水源消落及其他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者损害的,除及时进行治理和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运销重要矿产品和在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产品实行准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运销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禁止一切非法采矿行为。对非法采矿点(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利用自治县矿产资源设立矿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在自治县区域内,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自治县居民中录用。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审批。禁止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十三条 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变更采矿权主体。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已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采(探)矿权的转让,由原审批发证的机关审批。

  采(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采(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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