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人大概况人大要闻监督视窗代表园地人事任免法律法规民族立法理论研究乡镇人大他山之石人大讲堂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族立法
站内检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发布日期:2011-06-03字号:[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9日通过,并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4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8年2月29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粮食、蔬菜、水果、油料、菌类、茶叶、烟叶、中草药、畜禽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流域综合治理,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水源水质、土壤土质、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等多种措施,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条件、土壤状况、水源水质、农业有害生物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测,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在无公害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工矿企业,具有环境评估资质的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当征得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打造优质品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县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乡()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培训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
)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
)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存。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肥料、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生产或者经营许可;需登记备案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公布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禁止在高山蔬菜产区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产品生产应当坚持休药期和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无污染、无残留的无公害生产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经营者不得以本基地名义,也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予以正确标识或者标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
)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
)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
)依法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建立健全监督网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拒绝接受的,应当视为质量检测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主要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对外运农产品进行检测。
    
自治县根据动植物防疫需要,依法设立动植物检疫站(),对农产品实施检疫,严防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侵入和传播。
    
生产、调运农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品、畜禽及其产品,不得销售,并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机构在抽查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已依法接受监督抽查的农产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组织抽查。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在高山蔬菜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其经营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可以并处以l千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粮食、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其农产品禁止出售,并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获得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监测、鉴定,不符合相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该农产品标志,并报请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期满未获得重新认证,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称或标志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7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决议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批复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808年4月3日批准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前增加“本地方”。
    二、将第六条中的“自治县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林业、水利、商务、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三、将第九条中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修改为:“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评估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征求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改为:“具有环境评估资质的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当征得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和“有机食品产品认证”中的“产品”删除。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县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将第二款中的“示范”删除。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修改为:“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存。”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修改为“及时公布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识管理制度。”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的“对”删除,“管理”修改为“检查”;、将第一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第二项修改为“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第四项修改为“依法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抽查检测,并依法公布检测结果。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处理。”修改为:“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修改为:“并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高山蔬菜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其经营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可以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粮食、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其农产品禁止出售,并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章”、第十五条中的“按照自治县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示范规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第三十条第一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中的“检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集贸市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删除。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十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后的60日起施行。
    请据此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
    特此批复。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改建议的说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3日


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说明

——2008年3月30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  杨明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与必要性
    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县是农产品外销大县,其中特色农产品较多,如高山蔬菜、清江鱼、清江椪柑等。近年来,我县农产品特别是高出蔬菜大量进入全国大中城市,部分产品已经远销国外,其质量安全对我县农产品的发展至关重要。虽然我县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上采取了多种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根据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有些需要变通执行,有些问题还需要作更进一步的规范。建设特色农业大县是我县经济发展的目标之一,也是我县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选择。依法加强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利于我县农产品始终保持良好的质量信誉,始终保持良好的产销势头,更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根据自治县实际,及时制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很有必要。
    二、条例制定的主要过程
    去年5月18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工作会议,安排部署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草案稿)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专班;制定了条例(草案稿)起草工作日程安排。会后,条例起草工作专班深入开展调研,熟悉情况,召开座谈会,广泛收集意见和资料。 6月10日以前完成了条例初稿;6月中下旬,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到各乡镇征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随后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县直有关部门及公民个人的意见和建议;7月份,起草专班又征求了宜昌市农业局的修改意见,经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并转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12月12日正式批复原则同意了该条例(草案);2008年2月29日,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作了最后一次修改,会议应到代表217名,实到代表211名,投赞成票211票,全票通过了该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37条,不分章节,其主要内容:一是结合自治县实际,对现有国家法律法规,如《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等,作了适当变通;二是借鉴、参考其他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立法的经验和做法,如《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
    (二)条例的主要特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有20万亩高山反季节蔬菜,远销全国十多个省、市及港澳地区。在国家法律法规未作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规定禁止在高山蔬菜产区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第十八条第二款),并设立了相应的罚则(第三十三条);二是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正常开展,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按一定比例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第二款);三是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做出了更具体的规范(第十条),特别提出了“在无公害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工矿企业,具有环境评估资质的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征得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四是进一步规范了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在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上的责任;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础上,增强了可操作性,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监督管理者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
    (三)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条例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没有设定新的行政许可事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